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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发布,含诽谤女子出轨快递员案
2021/12/28 17:04  人民日报客户端  

  全国妇联12月28日在京发布第四届“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分别是产假期间被扣生育津贴获赔案、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内退女职工特殊权益案、发挥社工作用解决探望权纠纷案、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司法拘留案、网络诽谤女子出轨自诉转公诉案、“一站式”取证严惩性侵儿童案、家暴起诉离婚法院缺席判决案、强奸重伤幼女判处死刑案、离婚藏匿子女刑事拘留案、支持“外嫁女”获同等村民待遇案。

  案例详情如下:

  “三期”女职工受保护 单方解约有限制

  ———产假期间被扣生育津贴获赔案

  一、基本案情

  陈某某于2017年11月7日入职北京某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为期3年, 工作地点为海南省海口市。2019年4月16日起,陈某某经公司批准休产假,第二天被公司告知海南区域业务经营调整,决定撤销其所在岗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陈某某提出抗议,要求公司赔偿并出具书面解除证明,遭到拒绝。2019年7月,陈某某按公司要求向当地社保部门申领了生育津贴,但公司一直未向其支付。

  陈某某向海南省职工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申请工会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经核实确认情况属实后,指派省工会法律援助律师代理其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律师指导陈某某与公司负责人再次沟通还原事情经过,并保存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与劳动合同、工作系统钉钉聊天记录、社保清单、工资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一同提交给仲裁委员会。12月20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陈某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6月17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判决基本支持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确认陈某某与公司自2017年11月7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公司向陈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失业期间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共计48439.35 元。公司于11月中旬执行了判决。

  二、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以非过错性理由与“三期”女职工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克扣女职工生育津贴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的,用人单位不能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女职工合法生育产假期间,应当享受生育津贴。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出具证明。本案中,公司业务经营调整不是单方与“ 三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明显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也给陈某某造成了无法申领失业保险的损失。公司不仅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也应对女职工生育津贴、失业期间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工会及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切实发挥了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广大女职工遇到此类案件时,应当积极寻求工会组织的帮助。

  协议并非“ 挡箭牌”法定义务须遵守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内退女职工特殊权益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3月,江苏某市某企业制定了员工内部退养管理办法,规定职工距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可以办理内部退养,每月领取基本生活费,不享受在职职工各项福利,并据此与符合条件的职工签订内退协议。当年5月,企业组织在职职工体检,未安排内退职工参加,同时取消了内退女职工妇女常见病普查和“两癌”筛查。内退女职工认为不合理,在与企业协商无果后,78名内退女职工集体向市总工会寻求帮助。

  市总女职工部会同法工部启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程序,第一时间向企业工会负责人核实情况,指出该公司取消内退女职工妇女常见病普查和“两癌”筛查的做法,违反了《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相关规定,侵犯女职工合法权益,同时指导企业工会与行政方协商,尽快妥善处理矛盾。但该公司法务认为内退职工与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放弃在职职工所有福利,拒绝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

  在此情形下,市总工会决定启动“上代下”维权机制,由分管领导亲自带队进入企业,直接约谈公司分管副总,针对公司法务的观点提出两条监督意见:一是依据《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妇女常见病普查和“ 两癌”筛查不属于内退协议中福利待遇的内容,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企业必须履行,不得因签订相关协议而免除义务。二是该项劳动争议涉及78名内退女职工,人数众多,企业应当充分考虑其对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影响,及时依法依规解决问题。最终,企业行政方接受工会监督意见,同意安排所有内退女职工进行妇女常见病普查和“两癌”筛查。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侵害女职工特殊权益的典型案件。《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省政府令第12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安排1次妇女常见病普查,对年满35周岁的女职工应当增加乳腺癌、宫颈癌筛查。女职工年度妇女常见病普查、年满35周岁女职工“两癌”筛查是女职工的法定权利,也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企业78名内退女职工与企业并未终止劳动关系,内退协议有关女职工体检的约定,违反政府规章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本案的顺利解决,工会组织发挥了重要作用。市总工会第一时间启动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和“上代下”维权机制,把普法、监督和案件调处同步推动,有效化解了劳动争议,纠正了企业的违法行为,维护了职工合法权益,为各级工会组织加强劳动法律监督、依法调处案件提供了示范。同时,为推动用人单位落实女职工“两癌”筛查相关规定,2020年,江苏省总工会、省卫健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女职工生殖健康和“两癌”筛查“ 三年行动”通知》,江苏省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全面加强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协商工作的指导意见》,将女职工“两癌”筛查内容作为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协商的重要内容加以推进;2021年,省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启动实施女职工特殊权益监督评估专项服务行动,向辖区内用人单位发放《女职工“两癌”筛查落实情况监督提示函》,督促用人单位落实相关法定义务,切实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儿童利益最大化 专业力量助解纷

  ———发挥社工作用解决探望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林某(女)与吴某某(男)原系夫妻,2012年生育一女名吴某乙,2015年吴某乙被诊断患有非典型性自闭症。2017年两人离婚,但未就探望权做出明确约定。后吴某乙随父亲吴某某在上海生活,林某回原籍广州生活。离婚后,林某、吴某某两人仍因感情纠葛相互指责,关系不断恶化。2020年3月,林某以吴某某拒不向其通报女儿的生活、教育情况,剥夺她对女儿的探望权为由,诉至上海市某区法院,要求将女儿吴某乙带离上海在广州探望。吴某某辩称,因女儿的特殊病情无法配合原告进行探望,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针对双方诉辩,法院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委派专业社工机构调查了解吴某乙的情况。社工上门调查后认为,孩子有对母爱的需求,母亲适当的探望有益于满足其内心情感需要。但基于孩子的病情及其父母关系的恶化,目前不具备带离探望的条件,建议采取循序推进的探望方式,在初期采用专业人员引导的视频探望,待孩子与母亲建立信任关系后,再将线上探望转为线下探望。

  法院向林某、吴某某反馈了社会调查结果,但两人对于探望方式一直不能达成一致。对此法院强化了亲职教育工作,指导两人应将女儿的利益放在首位,让女儿感受母爱亲情,帮助其健康成长。最终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就探望问题达成一致,同意林某原则上以视频形式进行探望,如果情况允许,可以适时来沪实地探望女儿。

  考虑到吴某乙病情的特殊性及后续探望的可行性,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承办法官指定两名青少年社工作为探望监督人参与并协助后续探望执行。在几次视频探望之后,经法院与探望监督人评估,孩子对母亲信任度逐渐提升,具备了实地探望的基础。在法官、探望监督人陪同下,林某上门对吴某乙进行了探望,最终实现了母女重逢。

  二、 典型意义

  探望权执行难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遭遇的难题。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贯穿始终。法院在确定探望方式时,坚持从最有益于孩子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针对孩子的情感需要和孩子患有自闭症的特殊情况,强化亲职教育,促使当事人双方放下情感恩怨,将孩子放在首位,选择了最适合孩子的探望方式。在探望执行时,首先通过线上方式帮助自闭的孩子与久别的母亲建立信任关系,待条件成熟时再采取线下方式,让孩子接触母亲,切实感受到母爱。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充满温情,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二是积极引入社会专业力量妥善解决探望权纠纷。探望权行使具有时间跨度长、人身属性强且不可强制执行的特点,本案当事人情感矛盾尖锐,孩子又患有自闭症,更加剧了探望权纠纷的处理和执行难度。为妥善解决纠纷,本案法院委派专业社工机构开展社会调查,了解孩子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后又引入探望监督人制度,指定专业青少年社工监督探望执行并指导父母与孩子有效沟通,促进三方良性互动。在专业力量的协助下,法院衡平各方利益,既最大限度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又满足了作为非直接监护方的母亲探望孩子的愿望,同时缓解了当事人双方的冲突,成功解决了探望权执行难问题,可以为其他探望权纠纷案件提供有益借鉴。

  “前恋人”纠缠骚扰 保护令真正发威

  ———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司法拘留案

  一、基本案情

  包某(女)与洪某原系恋人关系,双方共同居住生活。洪某在因琐事引起的争执过程中殴打包某,导致包某头皮裂伤和血肿。包某提出分手,并搬离共同居所。分手后,洪某仍然通过打电话、发微信以及到包某住所蹲守的方式对其进行骚扰。包某不堪其扰,遂报警,民警对洪某进行了批评教育。包某担心洪某继续实施家庭暴力,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1.禁止被申请人洪某对申请人包某实施殴打、恐吓等家庭暴力;2.禁止被申请人洪某接触、骚扰申请人包某。洪某收到人身安全保护令后,无视禁止,继续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和微信的方式骚扰包某,威胁包某与其和好继续交往,期间发送的消息达300余条。基于洪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决定,对洪某处以1000元罚款和15日拘留。罚款和拘留执行完毕后,洪某未再对包某进行骚扰。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针对同居关系结束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如何认定以及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如何严肃处理的典型案例。《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第三十七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一些错误观念和认识误区,即只有发生在夫妻、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才是家庭暴力,而前恋人、前配偶的施暴行为则不属于家庭暴力,故而对受害者不应当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此外,一些施暴者认为,人身安全保护令不过是一纸空文,即便违反了,也不会怎么样。

  本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对反家庭暴力的难点问题给予了有力的回应。首先,无论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还是前恋人、前配偶的施暴行为,都是一种暴力违法行为,都应当作为家庭暴力,依法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其次,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相关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将承担严重后果,从执法层面对施暴者予以震慑,彰显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权威性。本案中,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重要论述精神,正确理解适用《反家庭暴力法》,积极履行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职责,依法打击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行为,充分展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 敢于担当的深厚情怀。

  网络诽谤自诉转公诉 侵犯他人名誉终尝恶果

  ———网络诽谤女子出轨自诉转公诉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7月至8月期间,郎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某快递驿站内,偷拍被害人谷某(女)取快递视频,并伙同何某捏造谷某结识快递员并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微信聊天记录、“赴约途中”“约会现场”等视频、图片,陆续发布在某微信群,后经他人迅速转发扩散到上百个微信群、多个微信号等网络平台,引发大量点击、阅读及低俗评论,严重影响了谷某的正常工作生活。同年8月至12月,此事经多家媒体报道后引发网络热议,其中仅微博话题“被造谣出轨女子至今找不到工作”阅读量就达4.7亿、讨论5.8 万人次。

  2020年12月14日被害人谷某自诉被立案后,余杭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时间成立专案组,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并协同取证,固定关键证据。12月22日,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将本案以公诉程序立案侦查。2021年2月26日,检察院依法对郎某、何某以诽谤罪提起公诉。4月30日,余杭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当庭宣判,分别以诽谤罪判处被告人郎某、何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决后,被告人均未上诉。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司法机关对普通民众在网上受到侮辱诽谤以公诉程序查处的案件。本案的意义,一是展示司法机关严厉打击任何领域侵害妇女权益的鲜明态度和坚定立场,体现了司法机关加强对妇女人格权的刑法保护,维护网络社会秩序,营造清朗的网络环境,践行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二是为明确“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公诉情形提供个案参考。本案中,被告人恶意编造侮辱女性的不雅内容,利用网络诽谤他人,不仅严重损害妇女名誉权和人格尊严,使得被害人的工作、生活和身体健康遭受极大影响,而且经网络迅速传播,给广大公众造成不安全感,严重扰乱网络社会公共秩序,影响“围观”群众对国家法治、个人安全、社会治理的信心。本案由自诉转为公诉,是司法机关主动作为,对刑法第246条规定的创新应用。三是有助于鼓励广大女性面对诽谤等违法行为侵害时,不做沉默的羔羊,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引导广大公民树立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的正确观念,自觉规范网上行为,共同维护网络秩序。

  聚焦受害儿童司法保护,“一站式”取证救助有温度

  ———“一站式”取证严惩性侵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4月,李某强行多次性侵一名被其拐骗的女童,猥亵一名男童。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接报公安机关涉案线索后,遵循性侵害未成年人“ 一案一介入”原则,提前介入,排摸关联线索,强化捕前取证引导,将涉及的跨省拐骗、组织乞讨以及猥亵被拐骗儿童等恶性犯罪彻底查清查实。

  为了避免对被害儿童二次伤害,检察院联合公安机关开展“一站式”取证,联系专业社工作为合适成年人,委托司法局指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安排心理咨询师对未成年受害人进行心理疏导,与民政及社区管理等部门对接予以妥善安置,持续与多地公安密切联系,帮助其中两名未成年受害人成功寻找父母重返家庭。2019年1月11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涉嫌强奸罪、拐骗儿童罪、猥亵儿童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以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跨省拐骗、 强奸、 猥亵儿童的恶性犯罪,社会危害极大,严重影响儿童成长和社会稳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积极落实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取证保护机制,关爱救助困境儿童,护航寻亲路,以“检察温度”为受害未成年人筑起安全的“城堡”。

  司法实践中,多次询问取证会对未成年受害人造成二次伤害,极易导致其产生抗拒心理,增加取证难度。针对本案中未成年受害人的特殊身心特点和复杂境况,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案件办理,督促、协助公安机关落实被害儿童临时安置场所,联合开展“一站式取证”,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用符合其认知水平的用语,配合同步录音录像进行询问,开辟医疗绿色通道进行身体检查,及时固定证据,成功取证。

  针对涉案未成年受害人缺失家庭监护的问题,检察机关履行司法监护职责,联系专业社工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委托司法行政部门指派熟悉儿童身心特点的律师提供法律支持,保障未成年受害人的诉讼权利。

  案件办结后,检察机关坚持结案但不结束监管,针对未成年受害人无家可归、继续安置的社会治理难题,加大救助帮扶力度,安排心理咨询师给予疏导抚慰,协同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帮助2名孩子寻亲成功,妥善安置未成年人,让他们感受到来自社会大家庭的温暖和关爱。

  家庭暴力成噩梦 缺席判决促新生

  ———家暴起诉离婚法院缺席判决案

  一、基本案情

  李某(男)与胡某某(女)闪婚后,经常酒后殴打胡某某,每次都以威胁加道歉的方式取得胡某某谅解,但打骂行为却不断升级,甚至出轨其他异性。胡某某在家人的支持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要求离婚。李某得知后向胡某某发送了近百条恐吓微信,胡某某万般无奈下向妇联寻求帮助。

  妇联指派的热线律师发现,胡某某因李某尾随处于极度恐惧的现实状态,律师立即协助胡某某向法院提交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以及威胁短信、微信及尾随照片等证据。法院审查后下发人身保护令,律师积极申请承办法官联合派出所向李某当面送达人身保护令,法官明确告知其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后果,使李某彻底停止骚扰行为,胡某某得到保护和心理抚慰。

  在之后的离婚诉讼中,李某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案件审判陷入僵局,胡某某的诉求极有可能被驳回。为能让法官更全面了解案情,律师指导胡某某将自己的遭遇写成三千字的情况陈述提交法院,同时收集了北京、上海等地被告缺席判决离婚的多个判例提交法院,出具了详细的代理意见。最终,法院认为胡某某与李某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本案中,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陈述、举证与质证,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胡某某与李某离婚。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在夫妻一方首次起诉离婚且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作出准予离婚的判例。在司法实践中,一方缺席庭审,一般情况下无法判决离婚。本案代理律师充分运用有限的证据,通过案例检索结果推动“缺席判决”,指导胡某某提交详实的感情经历陈述,有力说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性家庭暴力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获得法院的支持。法院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双方离婚,让司法审判不被不遵守规则的人所左右,使李某因拒不到庭恶意对抗的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既维护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又彰显了司法为民的温度。对当事人胡某某而言,这也是人生噩梦的终结,新生活的开始。

  强奸幼女致伤残 法律严惩护幼童

  ———强奸重伤幼女判处死刑案

  一、基本案情

  张某某是女童A的邻居,2020年8月29日,张某某编造谎言将女童A(4 周岁)骗至某处,采用暴力手段猥亵并强奸女童A,致女童A身体多处重伤,其中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2020年8月30日,该男子被公安机关抓获。

  因被害人系幼女,且家庭经济条件困难,其父向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20年9月4日,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代理本案。代理律师向侦查、检察、审判机关沟通反馈案件相关情况,从被告人主观恶性极大、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且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刑事部分以强奸罪定罪并从重处罚。2020年10月,某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公诉。2020年12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以强奸罪判处张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余万元。

  因被害人女童A医疗费用较高,其父母两人轮流在医院护理,全家无任何经济来源,且被告人没有任何赔偿能力,由区政府牵头,建立了多部门联合救助机制,代理律师及其朋友也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捐助,使受害人的救治、生活费用基本能够得到保障。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害人年仅4岁,张某某的侵害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害幼女的身心健康,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案发后,当地政府、司法局和公检法机关对案件高度重视、快速响应、依法严惩犯罪分子,体现了国家对性侵未成年人案件零容忍、从重、从严打击的态度,有力维护和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律师在本案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一方面律师积极取证,详细了解被害人伤情、精神状态、后续治疗费用等重要信息,精准提出赔偿项目及金额,同时与被害人、监护人耐心沟通,安抚、稳定被害人及其家属情绪,引导树立正面、积极的人生态度。代理律师不辞辛劳的工作向受害人传递了法律援助的温暖。

  该案也警示我们,保护未成年人,学校、社会、家长都不能缺位,家长要切实履行监护责任,提升保护意识,增强监护能力,保护未成年人远离不法侵害。

  初生婴儿遭父藏匿 联合执法母子团圆

  ———离婚藏匿子女刑事拘留案

  一、基本案情

  陈某(女)与汪某(男)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争吵。2019年7月,陈某生下一子。孩子出生第三天,汪某将孩子带离,再无消息。2019年9月,陈某到安徽省滁州市妇联信访请求帮助找回孩子。妇联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因汪某一再出尔反尔而失败,遂引导双方通过诉讼解决问题,并为陈某申请了法律援助。在不断寻找幼子、协商处理纠纷的过程中,见不到孩子的陈某情绪波动较大,失去了稳定的工作,妇联多次进行心理疏导,提供困难救助。

  2020年3月,区法院判决孩子由陈某抚养,汪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 元,但汪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仍将孩子藏匿在外地并拒绝见面。区法院以汪某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将案件移交区公安分局侦办,公安分局审查立案后依法对汪某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此时,汪某及其家人才主动联系法院,表示愿意配合案件执行。2021年1月,在市妇联的见证下,汪某委托姐姐把孩子交给陈某,双方达成谅解,并协议确定对孩子抚养、探视的权利和义务,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解决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问题的成功案例。近年来,因离婚引起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问题频发,有的当事人无视法院判决,光天化日下从幼儿园、学校甚至法庭抢走孩子,有的抢夺藏匿孩子后无心无力照料,干脆让孩子成为留守儿童,有的给孩子输灌仇视另一方的思想。这种行为不仅侵害另一方依法享有的监护、抚养、探望权利,也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伤害,有的矛盾纠纷愈演愈烈,酿成人身伤亡的恶性案件,影响极其恶劣。造成这种乱象的原因在于,一些当事人认为抢夺、藏匿自己孩子的行为不违法,为了争夺抚养权提前谋划将孩子抢夺、藏匿起来,形成“共同生活”的既定事实。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惩治这种行为的法律规范,且未成年人的人身又不能强制执行,致使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人有恃无恐,成为维权难点问题。

  本案中司法机关相互配合,取得成效。人民法院担当作为,准确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移交后,公安机关审查立案后对当事人采取了刑事拘留,彰显了法律尊严,体现了公平正义。最终,在法律的震慑下,迫使当事人回归理性,放下了恩怨,判决得到顺利执行,解决了妇女群众的揪心事,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本案为解决抢夺、藏匿未成年人子女问题提供了参考。

  巾帼维权解民忧“外嫁女”待遇同享

  ———支持“外嫁女”获同等村民待遇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2月,福建省刘某等10个外嫁女到某县信访局反映:她们均是某村某生产小组的外嫁女,2017年、2019年生产小组在分配集体征地赔偿款时,将外嫁女排除在外,请求解决问题。县信访局根据属地原则,将该纠纷转至某乡政府处理。乡政府召集第五生产小组的组长与组委会代表进行协商、沟通,但未达成一致,调解失败,后引导刘某等人走诉讼程序,并为其协调法律援助。

  县法律援助中心综合疫情防控、当事人意见、节省诉讼资源等因素,决定先选择刘某为代表,为其指派经验丰富的法律服务工作者。该承办人积极收集刘某医保、社保缴纳、选民资格、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外嫁后是否被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获得其他生活保障等证据,证明刘某出生以来户籍均在该生产小组,履行村民义务,缴纳养老金和医疗保险,参加村委会换届选举,没有在丈夫所在的居委会享受任何待遇,理应享有村民资格,却没有享受作为村民待遇的征地补偿款。

  庭审中,承办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指出该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给予刘某不同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区别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刘某作为该组织成员同等参与分配集体财产的合法权益。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某村民委员会某生产小组给予刘某等人同等村民待遇,并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刘某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本案胜诉后,该村民小组同意按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并依此给予刘某以外的9名“外嫁女”同等村民待遇。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通过一个判决解决两次征地赔偿款权益问题的成功判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不能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充分的事实证据,认可刘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其应当同等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防止了以“村民自治”为由,违反宪法和法律,多数人侵犯少数人权益,切实维护了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

  在化解涉群体性纠纷方面,本案也有示范意义。纠纷涉及10名“外嫁女”,性质一致,为最有效地利用国家司法资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承办人与村小组长多次沟通促成共识,通过个案诉讼达到解决群体案件的目的和效果,法院进行公开审理,对村民及村民小组长也起到“以案释法”的法治教育效果,村民小组不仅支付了两次征地补偿款,还解决了刘某等“外嫁女”今后的同等村民待遇问题,为这起“外嫁女”维权纠纷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杨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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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王建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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