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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和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江苏法院这三起案件成全国样板
2021/11/02 19:25  新华报业网  顾敏  

  交汇点讯 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司法报告》暨典型案例。记者注意到,江苏法院办理的三起案例位列其中。

  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推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生态环境事关民生福祉,江苏南京两级法院审理的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ZHENGQIAOGENG(郑巧庚)等12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江苏法院坚持系统保护思维和恢复性司法理念,不断增强推动建设绿色美丽长三角的使命感、责任感,依法严惩向长江水域排污的犯罪行为,并完成替代性修复项目,为生态修复提供具体的司法保护。

  在启东市发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诉启东市人民政府渡口行政许可及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中,江苏两级法院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通过对行政诉讼法关于履职期限规定的合理解释,保障长江渡船安全航行,为长江航道水路交通的安全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支持保障金融创新发展,防范化解长三角重大金融风险。建构良好的金融生态、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社会整体稳定是长三角经济一体化发展的重要基础。在以保险保函作为反担保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案中,江苏两级法院妥善审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各类涉企业纠纷案件,灵活适用保险保函作为反担保手段的保全方案,支持以金融创新方式服务“六稳”“六保”,帮助困难民营企业摆脱困局,促进长三角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

  案例: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ZHENGQIAOGENG(郑巧庚)等12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科公司)于2003年5月成立,经营范围为向南京化学工业园排污企业提供污水处理服务,ZHENGQIAOGENG(郑巧庚)系胜科公司总经理。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间,胜科公司在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仍违规接收其他单位化工染料类危险废物,并多次修建暗管、篡改监测数据,向长江违法排放高浓度废水284583.04立方,污泥4362.53吨,危险废物54.06吨。经鉴定,胜科公司的前述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约4.7亿元。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单位胜科公司、被告人ZHENGQIAOGENG(郑巧庚)等12人犯污染环境罪,并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于2018年9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胜科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胜科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处置有毒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ZHENGQIAOGENG(郑巧庚)系胜科公司直接负责人,应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该院一审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胜科公司罚金5000万元;判处被告人ZHENGQIAOGENG(郑巧庚)及分管负责人员、篡改监测数据的共同犯罪人员有期徒刑六年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200万元至5万元不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调解,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与胜科公司、第三人胜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系胜科公司控股股东)签署调解协议,确认胜科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37亿元;胜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完成替代性修复项目资金投入不少于2.33亿元。

  【典型意义】

  长江是我国第一大河,也是长三角地区可持续发展的生命线。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依法惩治向长江水域排污的违法犯罪行为,推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一项重要工作。

  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从严惩治向长江水域排污的犯罪行为,有效地震慑了潜在污染者,保护了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安全。同时,通过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进行调解,确认排污企业依法赔偿,由其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完成替代性修复项目,为生态修复提供了具体的司法保护。

  人民法院坚持系统保护思维和恢复性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司法智慧,积极履行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不断增强推动建设绿色美丽长三角的使命感、责任感,自觉担负起保障长三角区域生态安全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的重要职责,体现了人民法院对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的有力保护,是人民法院为长三角地区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道路保驾护航的生动实践。

  案例:以保险保函作为反担保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案

  【基本案情】

  天津华亿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凡公司)因与南京苏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集团)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至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苏宁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返还其货款2060万元。诉讼中,华亿凡公司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苏宁公司、苏宁易购集团名下银行存款2060万元,该院裁定冻结苏宁易购集团名下华夏银行营业部账户内银行存款2060万元。苏宁易购集团向法院书面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经审查,该院裁定变更冻结苏宁易购集团名下华夏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账户内银行存款2060万元。后苏宁公司、苏宁易购集团申请法院解除对苏宁易购集团名下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并提供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保函作为反担保。该保险保函载明: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自愿为苏宁公司、苏宁易购集团的解除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060万元,如苏宁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解除保全申请致使华亿凡公司遭受损失,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保证向华亿凡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裁判结果】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保函载明的担保数额与华亿凡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一致,在条件成就时可以保证受益人获得补偿,避免将来生效判决出现不能执行的风险,且有利于苏宁公司、苏宁易购集团的日常生产经营。既保障了华亿凡公司的合法利益,又充分释放了苏宁公司、苏宁易购集团的资金流动性,故对苏宁公司、苏宁易购集团提出的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存款冻结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2020年11月5日,该院裁定解除对苏宁易购集团名下华夏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账户内银行存款2060万元的冻结。

  【典型意义】

  长三角地区是我国经济发展速度最快、经济总量规模最大、最具有发展潜力的经济板块。在新冠肺炎疫情的冲击下,长三角地区企业面临诸多困难,人民法院依法公平审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各类涉企业纠纷案件,保障经济平稳发展,是服务“六稳”“六保”,确保社会大局稳定的使命任务。

  本案中,人民法院在保障原告合法利益的前提下,依法审查并认定被告提供的保险保函属于充分、有效的担保形式,能够避免出现生效判决不能执行的风险。在此情形下,法院采取灵活解封的方式,降低保全期间涉诉企业账户冻结、资金占用等风险,减小对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自觉将审判工作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秉持依法文明审判理念,深度分析个案情况,通过将保险保函作为反担保手段,灵活变更保全方案。此举兼顾了公平与效率,有效的帮助民营企业摆脱困局,获得生存时间和发展空间,实现多方共赢,促进了长三角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切实保障了民生与就业,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启东市发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诉启东市人民政府渡口行政许可及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江苏启东红阳港至启东市启隆乡的长江段原设有汽渡,启东市发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圣公司)原为该汽渡车客渡船运输的经营者。2011年,汽渡南岸的启隆码头被拆除。此后,该汽渡停止运营。2012年5月10日,启东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启东市政府)作出启政复[2012]19号《市政府关于同意撤回红阳港和兴隆沙渡口设置的批复》,以崇启大桥建成通车、渡口存在的必要性已消失以及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撤回了设置该渡口的行政许可。

  2014年,发圣公司就汽渡重设及复航事项向启东市北新镇人民政府、启隆乡人民政府提出了书面报告。2016年12月12日,启东市政府向发圣公司寄送了行政许可申请及材料补正告知书,要求发圣公司在2016年12月27日前补充提交汽车渡口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渡口安全管理制度、渡船的船舶检验证书、海事管理机构意见书等材料。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5日,启东市政府分别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启东海事处(以下简称启东海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崇明海事局(以下简称崇明海事局)发送关于发圣公司申请筹建和经营红阳港至兴隆沙渡口征求意见的函。此外,启东市政府还于2016年12月30日向启东市交通运输局征求意见。2017年2月24日,启东市政府向发圣公司作出《1号不予许可决定》。发圣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7年6月6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8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1号不予许可决定》。发圣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1号不予许可决定》违法,并撤销该决定和《88号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启东市政府收到发圣公司申请设置渡口的材料后,依法向启东海事处、崇明海事局以及启东市交通运输局征求意见,并根据上述专门机关出具的意见,作出不准许发圣公司申请的决定,已尽到法定的、审慎的审查义务,故应当认为启东市政府作出的《1号不予许可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启东市政府作出的《1号不予许可决定》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发圣公司提出设置渡口的申请后,启东市政府于2016年12月29日、2016年12月30日和2017年1月5日相继向启东海事处、启东市交通运输局和崇明海事局发出函件,就发圣公司申请筹建和经营红阳港至兴隆沙渡口征求意见,启东市政府收到相关回复意见后,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1号不予许可决定》。启东市政府征求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扣除上诉期和征求意见的时间,其作出的《1号不予许可决定》并未超过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六十日期限,行政程序合法。该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发圣公司的诉讼请求。发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长江宽阔的江面和良好的河道,为长三角地区经济发展提供了便利的水路交通,对加快沿岸城市化进程具有重要作用。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推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是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一项重要工作。

  本案中,考虑到发圣公司在长江筹建和经营渡口可能会影响长江渡船安全航行,为确保安全和运营规范,启东市政府在受理发圣公司的申请后,分别向启东海事处、崇明海事局、启东市交通运输局发函征求意见,尽到了法定的、审慎的审查义务。因现行法律并未对相关部门何时反馈征求意见作出明确规定,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关于履行职责的期限规定,得出“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过程中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合理期限应当扣除”的结论,为实务中此类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指导意见,也为长江航道水路交通的安全与发展提供了司法保障。

  新华日报·交汇点记者 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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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刘雨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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