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公布第十五批疫情防控期间违法典型案例
2021/08/24 16:59  扬州发布  

  开栏的话

  疫情来袭期间,生活物资足不足、市场价格稳不稳,成为市民关注的焦点。为回应市民关切,扬州报业传媒集团迅速响应,积极行动,开辟“保供应 抑物价”报道专栏,每天第一时间联系市政府有关部门,聚焦保供稳价举措;第一时间联系联谊、大润发等重点市场,报道备货、定价等动态,助力我市“菜篮子、果盘子、肉案子”供应平稳有序。

  今天,扬州市市场监管局公布第十五批违法典型案例。据悉,截至8月23日,扬州市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价格、食品安全、产品质量等各类市场违法案件358件,其中查处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案件285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案件17件,产品质量违法案件3件,其他违法案件53件。

  1、扬州某母婴专营店涉嫌在网络平台虚构儿童口罩优惠促销价格案

  2021年8月24日,扬州市市场监管局在对扬州某母婴专营店在天猫网站上设立的店铺进行价格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的商品编号为616185843585的儿童一次性防护口罩标注的销售价格为28元(100只装),备注了“优惠促销”文字,同时28元优惠促销文字上方一并标注了208元的划线价格(非优惠促销价格)。执法人员在线上儿童一次性防护口罩比价后发现,当事人标注的所谓208元划线价存疑,不符合同类产品线上价格行情。为进一步核实当事人208元划线价格是否涉嫌价格欺诈,执法人员通过存证云取证软件对当事人8月24日上午店铺销售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同时通过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进行协查,调取了当事人2021年1月1日至8月24日以来商品编号为616185843585的儿童一次性防护口罩所有成交记录,结果显示成交价格17.5 元至170元 不等,均低于208元的划线价格交易,所谓价格优惠依据的价格比较并无依据出处。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三)项及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在网络店铺销售儿童一次性防护口罩标注208元划线价格的行为涉嫌价格欺诈。目前扬州市市场监管局已立案调查。

  2、邗江区果真多水果店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电子秤案

  2021年8月24日,扬州市市场监管局对位于汊河街道的邗江区果真多水果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电子秤、未按照规定申请定期检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计量器具,处以200元罚款。

  3、广陵区某餐饮馆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2021年8月24日,扬州市市场监管局对位于广陵区汤汪花园海棠苑4幢1楼的广陵区某餐饮馆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炉灶间冰箱内1袋三全黑芝麻汤圆(净含量500克,生产日期2020年7月17日,保质期12个月)、炉灶间冰箱内1袋祖名豆腐皮(净含量500克,生产日期2021年7月17日,保质期30天,常温15天)、凉菜间冰箱内2盒祖名内脂豆腐(净含量350克,生产日期2021年7月22 日,保质期5天,常温2天)、库房内1瓶卡芙奇妙酱(净含量947毫升,生产日期2020年6月6日,保质期12个月)均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对上述产品实施了扣押强制措施;2. 购进泡打粉食品添加剂未能提供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3.食品留样量未达到125克,留样时间不足48小时,针对留样管理不规范的问题已责令整改。目前此案正在调查处理中。

  4、江都区苏供百货商店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案

  2021年8月23日,江都区市场监管局城南分局对江都区苏供百货商店进行检查,发现所售酸奶存在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以100元罚款。

  5、康富来大药房江都区横沟药店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案

  2021年8月23日,江都区市场监管局城南分局对江苏康富来大药房有限公司江都区横沟药店进行检查,发现所售口罩、酒精、消毒液等商品存在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罚款。

  6、江都区浦头镇国强蔬果平价超市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案

  2021年8月22日,江都区市场监管局浦头分局对江都区浦头镇国强蔬果平价超市进行检查,发现所售鲜猪肉存在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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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顾志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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