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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装载源头管理、大件运输配专业护送……江苏公路治超办法征求意见
2022/08/02 22:52  新华报业网  

  交汇点讯 《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超载运输办法(草案)》近日向社会征求意见。办法制定旨在构建以源头防控、入口拒超、路面检查、科技+信用监管等为一体的新型治理工作体系,加强公路治超全链条、全覆盖监管。

  “源头防控是治理公路超限超载的第一道关。”江苏省司法厅相关人士说,过去公路治超重点在路面,尽管有关部门对此进行严管重罚,但“百吨王”等恶意超限车辆严重危害公路安全问题依然层出不穷。此次立法一大亮点就是强调源头管理,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向前端延伸。比如,厘清装载单位的责任,从源头上加强对货物和车辆监管等。此外,细化大件运输的许可机制、护送机制等,强化跨区域联合执法。

  草案细化完善货物装载源头单位、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范围、认定标准和装载配载安全管理责任。有重型货物装载配载作业的生产企业、运输企业、贸易市场,以及货物集散地和建筑工地,使用车辆总质量达12吨以上的,可认定为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此类单位不得为无号牌或无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出场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草案对大件运输作出细致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大件运输,应当开展道路勘察,了解沿途道路线形和桥涵通过能力;应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车辆不得在四级公路和技术状况三类及以下的桥梁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经过技术论证;依法需护送的大件运输车辆,须选择符合技术条件要求的车辆,并配备具有大件运输护送经验和专业技能的护送人员。

  针对长三角区域内运输车辆超限超载问题,草案还提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与周边省(市)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一体化的工作机制,推动设置联合执法站点,统一执法监管制度、标准,实施区域联合执法,实现区域间相互联动、资源共享、协调发展。

  此外,货物装载源头单位、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货物装载配载作业监管,将纳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事项清单。车辆生产制造与改装、货物装载配载、道路运输等过程中的相关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新华日报·交汇点记者 倪方方

  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超载运输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超限超载治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源头管理、通行管理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汽车列车、挂车、拖拉机等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或者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以及车辆载物超过车辆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等从事货物运输的活动。

  第三条治理公路超限超载运输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属地管理、社会参与,遵循安全第一、源头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工作的领导,将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加强机构、人员保障,将治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应急、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成立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工作,研究决定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重大事项,组织发动社会各界支持、参与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营造群防共治的良好氛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部门按照职责牵头负责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第六条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货物装载源头单位、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依法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的宣传教育,提高安全意识,引导合法生产车辆、改装车辆、装载货物,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公路超限超载运输违法行为。

  对举报公路超限超载运输重大事故隐患和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源头管理

  第九条企业应当按照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的内容组织生产。禁止生产、改装、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禁止拼装车辆或者擅自改变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第十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对车辆进行检验,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不实检验报告,对检验结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有煤炭、矿(砂)石、钢铁、水泥及水泥制品、有色金属制品、商品混凝土、机械设备等重型货物装载配载作业的生产企业、运输企业、贸易市场,以及港口、货运站场、物流园区等货物集散地和建筑工地的经营人、管理人,使用的车辆总质量达到12吨以上的,可以认定为货物装载源头单位。

  第十二条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车辆装载配载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车辆装载配载、运输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明确有关人员安全管理职责;

  (二)在经营场所公示法定装载配载标准,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货物,不得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出场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如实登记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驾驶人从业资格证以及车辆核定载质量、轴数等信息;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货运运单并载明当次承运的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名称、车辆号牌、道路运输经营者、车货总重、出厂(场)时间及驾驶人姓名等信息,加盖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印章;

  (四)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单位纳入本行政区域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名录:

  (一)达到国家工业统计制度规定的规模以上标准的矿山开采、钢铁、水泥及水泥制品、有色金属制品等生产制造的工业企业;

  (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三)常年从事重量超过80吨的不可解体物品生产企业。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下列单位纳入本行政区域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名录:

  (一)运输量较大的港口(码头)、铁路货运站场、道路货运站场、物流园区、建筑工地,以及钢铁等重型货物贸易市场;

  (二)多次违法放行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出厂(场)以及其他公路超限超载运输隐患较大的货物装载源头单位。

  第十五条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的称重监控设施,依法定期进行计量检定,确保正常使用,并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实时传输称重监控记录;

  (二)制定货物称重监控和出厂(场)等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按照有关规范收集称重监控记录数据资料,定期进行监测分析,及时排查、整改货物装载配载作业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规划布局生产重型装备等大型不可解体物品的企业场址时,应当统筹考虑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网的承载能力,优先在水路、铁路沿线选址。

  鼓励大型不可解体物品的生产企业,通过优化产品设计、应用新技术、新工艺等手段生产可拆解的替代产品,并优先选择水路、铁路等运输方式。

  第三章通行管理

  第十七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道路货运流量流向、路网结构、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特征等,编制超限检测站布局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划建设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设置动态检测监控设施。新建、改建公路时,有经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应当将其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运行。

  第十八条车辆经检测认定超限超载运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消除违法状态。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定期对辖区内公路上的桥涵荷载情况进行排查,对达不到安全技术要求的桥涵,依法采取限载、限行、禁行等措施,设置警示、绕行标志,并组织维修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重建。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货物运输经营资质,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的车辆,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车辆驾驶人员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落实货物运输安全管理责任。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危险品运输车辆、营运重型载货车辆、半挂牵引车辆上安装、使用智能监控设备,对车辆和驾驶人员进行动态监控管理,并接受省有关部门建设的统一监管平台管理。

  车辆应当按照相关操作规程均衡装载,防止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

  驾驶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驾驶,不得驾驶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上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以下称大件运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未经批准的,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企业等级》等标准规范,配备相应规模、技术等级的车辆及装备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加强安全管理和科技应用,提高大件运输能力。

  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大件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规范,开展道路勘察,了解沿途道路线形和桥涵通过能力。大件运输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大件运输车辆通过公路收费站、超限检测站时,应当配合查验,主动出示《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大件运输车辆不得在四级公路和技术状况三类及以下的桥梁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过技术论证。

  第二十三条依法需要护送的大件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以及护送方案的要求,选择符合技术条件要求的护送车辆,配备具有大件运输护送经验和专业技能的人员进行护送。

  护送车辆应当与大件运输车辆形成整体车队,实施全程护送,并保持实时、畅通的通讯联系。遇到道路施工时,应当根据现场情况进行评估,在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组织通过。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排查车辆生产、改装、维修报废、货物装载等监督管理以及车辆注册登记、检验检测、市场准入、路面执法等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监督管理环节的失职、渎职行为。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有关要求,将货物装载源头单位、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货物装载配载作业监管纳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事项清单。

  第二十七条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建立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监测分析机制,通报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工作情况,加强督察和考核,对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问题突出的地区进行约谈。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车辆生产改装企业的准入条件及产品生产一致性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车辆生产改装企业不能保持准入条件、生产一致性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的,应当通知车辆生产企业及时整改,并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承修已报废的车辆、擅自改装车辆或者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等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生产、销售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车辆等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车辆登记、检验的监督管理,对

  车辆的型号或者有关技术参数与国务院机动车主管部门公告不符、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技术参数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以及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等情形,

  依法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或者通过检验。

  第二十九条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监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加强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货物、未如实登记车辆证件信息、计重、开票、签发运单以及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未安装称重监控设施或者未确保正常使用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车辆、驾驶人员、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经营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联合制定路面执法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执法人员和职责分工,依托超限检测站对行驶公路的车辆进行监督检查。对举报或者移送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到现场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拼装车辆、非法改装车辆以及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信息化建设,完善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动态检测监控设施以及公路收费站、公路渡口和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称重监控设施等组成的检测监控网络,实现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检测监控、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并加强对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特征和规律的分析研判,实现精准、高效执法。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信用管理有关要求,依法依规将车辆生产制造与改装、货物装载配载、道路运输等过程中的相关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农业农村、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推动路面检查与源头监管相衔接,加强跨区域跨部门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或者其他区域查处的违法行为线索时,应当及时抄告或者将材料移送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等要求,建立与周边省(市)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一体化的工作机制,推动设置联合执法站点,统一执法监管制度、标准,实施区域联合执法,实现区域间相互联动、资源共享、协调发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安全生产、道路交通安全、公路安全保护、道路运输管理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专用作业车道路通行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履行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相关工作职责,适用本办法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2005年8月23日发布的《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省政府令第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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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刘雨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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