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0日,重庆市璧山区一男孩与老年人发生争执,现场一人竟掏出手铐将男孩铐住。璧山区公安局通报称,相关人员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公安机关正调查手铐来源等。

对于此事,网友议论纷纷。有网友称,黄某掏出手铐铐住曾某双手,可能涉嫌非法拘禁。对此,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资深刑事律师付成晨表示,根据公安机关的情况通报,黄某等人的行为不涉嫌非法拘禁罪。
付成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对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来看,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通常采取以下立案标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同时公民犯罪,同样可以参照处理。
付成晨解释称,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的情况通报,黄某作为一个公民,看到曾某击打周某面部,黄某有义务进行制止并扭送到公安机关。至于手铐只是在履行公民义务方面采取的方式方法,并不能成为其涉嫌非法拘禁的一个要素。
同时,付成晨解释称,黄某的行为也不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比案情分析来看,本案黄某的行为系制止曾某对周某、刘某不法侵害的合法行为。同时公民有权立即扭送正在实施犯罪的人至公安机关处理。黄某的行为合法,只是方式上存在问题,但不能因此而扩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范畴,其对正在实施不法行为的曾某进行制止,不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
在此次事件中,很多网友对手铐的来源,以及手铐作为警用器械公民是否可以拥有也是议论纷纷。对此,付成晨律师表示,关于手铐的来源,具体以公安机关调查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规定持有警械的,公安机关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如果构成犯罪,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付成晨律师称,手铐显然属于警用器械,普通公民不得持有和使用,不论是线上销售还是线下持有手铐,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极目新闻记者 刘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