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不少人曾接到过推销电话,对方不仅能叫出你的名字,甚至还清楚你的消费习惯。你是否也曾疑惑这些电话从哪里来?这种行为是否合法?
近日,宿迁市宿城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营销电话引发的“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权”纠纷案,依法判决通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回顾

原告是某通信公司的宽带用户。2024年3月,他接到一通自称是通信公司工作人员打来的宽带提速推销电话。原告事后通过官方客服核实,被告知该号码并非公司登记号码,也非其工作人员所拨,而是承包商员工个人手机号码。
原告认为,对方清楚其手机号码、套餐内容及办理网点等敏感信息,这些信息唯有通信公司掌握,遂以“个人信息泄露”为由,将通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5万元。
法院审理
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信公司作为信息处理者,虽对客户信息进行了加密处理,但加密措施并不完备,导致承包商工作人员擅自获取并使用原告信息拨打电话进行营销,属于未经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与隐私权(私生活安宁)的侵犯。
综上,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通信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近年来,信息处理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存储了大量用户个人信息,这些信息具有高度的敏感性和人身属性,一旦泄露或滥用,将直接侵害公民的人格权益。尽管部分信息处理者采取了信息加密等技术措施,但仍存在管理漏洞和监督缺位,导致个人信息被违规使用,特别是以“营销推广”名义实施的电话骚扰行为频发,已成为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典型现象。根据《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任何组织或个人未经同意,不得以电话、短信等方式侵扰他人私人生活安宁。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泄露。
本案中,被告通信公司虽对用户信息作了加密处理,并规定营销活动需经特定外呼平台开展,但其承包商工作人员使用未登记的个人号码擅自外呼,从事宽带提速推销。该行为未经原告明确同意,亦超出其合理预期,反映出企业对其合作方监督管理的缺失,加密机制未能有效阻断信息被第三方获取和滥用,最终导致原告个人信息和私生活安宁受到侵害。
法官在此提醒
信息处理者必须严格落实个人信息保护主体责任,除采取技术加密手段外,还应加强对合作单位的合规管理和动态监督,杜绝个人信息被违规使用。同时,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如遭遇此类骚扰或信息泄露,应注意保存通话记录、对方号码及相关证据,及时维护自身权益,共同营造安全、清朗的社会环境。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接收方应当在上述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据宿迁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