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长三角地区三省一市市场监管部门联合发布新修订的《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进一步统一轻微违法行为免罚轻罚的认定标准和执法尺度,持续优化区域营商环境,激发经营主体活力。在完善制度供给的同时,围绕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五个裁量阶次,同步发布一批规范涉企执法裁量权行使典型案例。
本批案例涵盖反不正当竞争、价格、食品安全、广告、特种设备安全、商标侵权等多个执法领域,旨在推动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执法标准全面衔接,促进行政执法宽严相济、过罚相当。
某公司发布未表明引证内容出处和适用范围的广告不予处罚案
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反映某公司通过公司官网等媒介发布“临床证明某镜片能有效延缓近视加深平均达67%”等宣传内容,涉嫌违法。经查,当事人系依据临床试验论文发布广告,但在发布时未注明论文标题、网址等引证出处,未明确“适用人群年龄范围”等适用范围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发布的广告中引证内容没有表明出处和适用范围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广告数据基于真实临床试验、对消费者误导作用较小,危害后果轻微,且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撤除违法广告、在新广告中补充引证信息、标注适用范围,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结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2023年版)第六条第二款等规定,徐汇区市场监管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并进行教育。
本案例为眼镜行业广告宣传划定合规边界,引导企业规范引证行为,既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又兼顾执法力度与温度,助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为同类案件处理提供了清晰指引。
某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予处罚案
2025年3月,江苏省溧阳市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称其在某超市购买的一款海带零食超过保质期。经查,除举报人购买的1包涉案超期食品外,还剩2包在货架上销售。截至案发,涉案超期食品货值金额15元,违法获利1.5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版)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货值金额较小,危害后果轻微,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销毁涉案食品,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五项不予处罚的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结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2023年版)第六条第二款等规定,溧阳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并进行教育。
案后,市场监管部门指导当事人完善商品盘点和记录制度,防止同类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某饭店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发生变化未申请变更不予处罚案
2025年2月,安徽省铜陵市市场监管局接到案件线索,反映某饭店未取得冷食类食品制售许可销售凉菜。经查,当事人在其店内现场经营拼盘凉菜、熟制牛肉凉面两款凉菜,在某平台网店经营牛肉凉面一款凉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1年版)第十六条第一款和《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且未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入网经营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其经营场所条件满足经营素食凉菜的要求,案发后主动改正并依法取得变更许可,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三项不予处罚的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结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2023年版)第六条第二款等规定,铜陵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并进行教育。
案后,市场监管部门指导当事人认真学习相关法律规定并履行相关义务,引导其自觉提升合法合规意识。
某贸易商行发布违法食品广告减轻处罚案
2023年12月,浙江省海宁市市场监管局收到举报,称某贸易商行涉嫌发布违法广告,要求查处。经查,2023年11月,当事人在其自有淘宝平台店铺上架一款名为“脱脂配方奶粉(调制乳粉)”的预包装食品,在该商品详情页面中,当事人使用含有“真低卡”字样的图文内容作为商品广告。经查,该商品每100g能量达1522KJ,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低能量声称要求。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版)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发布虚假食品广告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其自有淘宝平台店铺首次发布违法广告,涉案商品销售量少且发布时间短,并及时纠正,符合《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2023年版)第八条第三项等规定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宁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处罚款11000元。
案后,市场监管部门向当事人发放《电商广告宣传合规指引》并进行了针对性的指导,当事人表示要认真加强法律法规学习,合法发布广告、自觉合规经营。
某酒业公司虚假宣传减轻处罚案
2024年4月,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管局收到举报,反映某酒业公司非“中华老字号”企业,非法生产标示“中华老字号”字样和标志的白酒,涉嫌违法。经查,当事人在未经商务部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企业的情况下,擅自定制印有“中华老字号”字样和标志的白酒包装,用于白酒生产销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版)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版)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2023年版)第八条第三项、《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47】项等规定,谯城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处罚款26000元,并监督当事人将涉案包装材料和产品标签销毁。
案后,市场监管部门向当事人宣传“中华老字号”基本常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合规经营指导,督促其规范合法经营。
某公司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从轻处罚案
上海某公司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上推出劳斯莱斯婚车出租套餐,但实际是租赁擅自使用劳斯莱斯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劳斯莱斯车辆,并转租给婚礼新人。当事人明知涉案车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仍谎称为劳斯莱斯汽车并出租给消费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系故意从事违法行为,但同时系初次违法,对外转租涉案车辆的次数少,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说明违法事实,并及时下架案涉侵权车辆租赁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结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2023年版)第八条第二项等规定,经综合裁量,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管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处罚款44000元。同时,对于本案相关的其他当事人,均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处理。
案后,一方面,普陀区市场监管局指导当事人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学习,提升合法合规经营意识,避免再次出现此类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不断加强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指导,及时制止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某公司违法收取除电费和省规定的损耗费用外的其他费用从轻处罚案
2024年3月,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市场监管局在检查中发现某公司向承租商户收取的电价较其向供电企业支付的月平均电价上浮幅度达40%以上。经查,当事人作为转供电主体,于2023年11月至2024年2月期间向所有终端用户收取的电费总和超过其向电网企业缴纳的总电费,额外多收取30894.47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浙江省电力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收取除电费和省规定的损耗费用外的其他费用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转供电过程中先行垫付并承担了部分费用,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轻,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多收电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和《浙江省电力条例》第七十六条、结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2023年版)第八条第三项等规定,三门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5000元的从轻处罚。
案后,市场监管部门通过行政指导督促当事人严格执行电价政策,规范电费分摊机制,同时联合相关部门开展转供电环节专项排查,推动区域内转供电主体自查整改,有效维护终端商户的合法权益,减轻小微经营者的用电负担,为小微市场主体健康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某公司实施混淆行为一般处罚案
2024年1月,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管局接举报称,某公司通过宣传权利人A公司旗下知名卡通动漫形象实施引人误认为与A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经查,当事人为在经营中获得竞争优势,在与A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也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在店铺醒目位置大量使用A公司知名动漫形象及名称进行宣传,引人误以为其与A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版)第六条的规定,构成商业混淆违法行为。
当事人实施混淆行为攀附意图明显,具有主观故意,其行为对消费者的误导性较强,违法行为持续达13个月。但同时考虑到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能够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版)第十八条规定,经综合考量,黄浦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进行一般处罚,处罚款150000元。
案后,黄浦区市场监管局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向当事人制发行政指导书。经指导,当事人规范经营模式,完善合规制度,建立内容审核机制,避免今后发生其他违法行为。权利人A公司也对市场监管部门的工作表示感谢与肯定。
某跨境电商公司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般处罚案
2024年11月,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管局接举报,反映某跨境电商公司涉嫌侵权。经查,当事人以42元/双价格购进白鞋387双,购进后经过喷漆-改色-晾干-装盒等流程制作“耐克空军一号白鞋”,欲以39.9美元/双的价格在亚马逊平台销售。经商标权利人辨认,上述涉案产品属侵权产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明知涉案白鞋是侵权商品,仍予以加工销售,主观故意明显,但考虑到当事人在被查处期间,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综合裁量,淮安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给予一般处罚,处罚款120000元,没收387双涉案侵权商品并依法销毁。
案后,市场监管部门指导当事人规范经营行为,认真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增强守法意识,避免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
某加工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案
江苏省扬州市市场监管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某加工厂生产地沟油,遂第一时间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大量猪槽头肉、乳腺肉、猪碎肉等猪肉加工下脚料,以及熬制的猪油、熬油产生的油炸饼和成品油等。当事人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用油的行为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扬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经法院审理,对相关当事人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并没收相关物品和违法所得。
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扬州市市场监管局积极与法院做好衔接。鉴于本案违法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版)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等规定,对当事人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用油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吊销某加工厂《食品生产许可证》,对四名自然人限制从业,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安全无小事,对于食品安全等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重点领域,市场监管部门严格落实“四个最严”要求,紧抓不放、持续发力。本案通过行刑联合共治,实现全链条闭环监管,对违法主体形成强大震慑,彰显市场监管部门捍卫食品安全的决心,切实守护群众的餐桌安全。
某制药公司商业贿赂从重处罚案
某制药公司为涉案药品地氯雷他定胶囊的生产厂家,为了维持涉案药品在桐庐县某医院的销量,委托庄某进行推广,与该医院工作人员王某约定:由王某负责涉案药品在医院的持续采购,并向王某支付回扣。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通过王某运作,该医院共计采购涉案药品2万余盒,采购金额120余万元。王某收到涉案药品回扣款共计58万余元。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版)第七条的规定,构成商业贿赂违法行为。
案件调查过程中,浙江省杭州市市场监管局先后四次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提供涉案药品的成本核算表、利润统计表等相关财务数据材料,并派专人赴广东省当面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但当事人均不予提供,导致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严重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版)第十九条,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从重处罚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商业贿赂的时间、次数和金额等因素,杭州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从重处罚,处罚款2400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均支持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王某犯受贿罪已经判刑。
某物业公司使用检验不合格电梯且未配备具备资质的安全管理员从重处罚案
2023年12月,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市场监管局对某小区开展特种设备检查时,发现某物业公司管理的三部电梯在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且未配备具备资质的电梯安全管理员,执法人员遂责令其限期整改。执法人员再次复查时,当事人仅停用其中一部电梯,其余两部仍在违规使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多次拒绝接受询问、拒签文书、拒不提供材料。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及未配备具备资质的安全管理员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拒不整改,且持续使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240条关于从重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怀远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从重处罚,对使用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的行为处罚款219000元,对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行为处罚款38000元,合计257000元。
案件执行后,当事人完成了全部电梯安全隐患整改,取得合格检验报告,并配备持证安全管理人员。本案通过对特种设备违法行为的严厉惩处,强化了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对物业行业规范使用电梯具有警示意义。
新华日报·交汇点记者 许愿 洪叶

新华报业网
Android版
iPhone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