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app

扫码下载

扫码关注

新华报业网  > 法治/法律圆桌 > 正文
从婚内巨额网络打赏到抢夺藏匿子女,无锡法院用这些案例为妇女儿童权益撑起法治晴空

离婚协议“净身出户”能否对抗债权人?网络巨额打赏如何影响财产分割?抢夺藏匿子女有何法律后果?5月13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一批典型案例,聚焦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权益保障难题,以司法裁判厘清法律边界,切实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案例一

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女方,债权人能否撤销

——汪某与赵某、雷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4年,汪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赵某等,法院判决赵某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汪某的债权未获清偿。汪某发现,赵某于2020年6月与妻子雷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名下无共同存款;位于滨湖区的某房产归雷某所有。汪某认为,该房产虽系雷某婚前购买,但赵某与雷某婚后共同还贷,赵某在负债情况下通过离婚协议放弃应得的房产补偿权益,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其债权实现,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分割条款,并由雷某返还赵某应享有的财产权益75万余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产系雷某婚前购买,首付款、部分还贷均来源于雷某父母,关于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补偿问题,经核算,赵某放弃的补偿权益最多为20万余元,在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分割的情况下,结合子女由雷某抚养等约定,该部分归雷某所有符合离婚财产分割照顾子女、女方权益的法定原则。综合考虑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子女抚养负担等因素,该财产分割条款不存在利益显著失衡或恶意逃废债务的情形。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司法实践中,个别负债夫妻试图通过离婚协议“金蝉脱壳”,将共同财产悉数转移至未负债一方,使债权人面临“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困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三条明确,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恶意逃债的财产分割条款。但适用撤销权,并非简单“一刀切”。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以解除婚姻关系为核心,综合考量子女抚养、家庭贡献、离婚过错等因素后作出的一揽子安排,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和伦理底色。财产分割并非不均等就当然构成恶意逃债。人民法院应从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维度进行综合判断。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非干预婚姻家庭内部财产的合理分配。在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应尊重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和身份关系属性,避免因不当撤销,破坏离婚后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特别是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三条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二

丈夫网络打赏150万元,离婚时法院判其少分财产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简介

王某与李某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矛盾不断,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名下网络平台账号自2019年7月至2025年2月期间,累计充值消费150余万元。同时,李某还提交了相关照片、视频等证据,主张王某存在婚外情;王某在诉讼前提取公积金及住房补贴38万元,大部分用于个人还贷及消费。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多项明显过错:一是通过网络直播打赏实施远超家庭收入水平的消费行为,累计支出高达150余万元;二是未经配偶同意,擅自提取大额公积金及住房补贴用于个人开支;三是与其他异性存在不当交往关系。上述行为构成对婚姻不忠及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对婚姻破裂负有主要过错责任。据此,法院综合考量王某的过错程度、财产挥霍数额、子女抚养情况等因素,酌定夫妻共同财产由王某分得25%,李某分得75%。

法官评析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利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大额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应当依法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挥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六条对此予以明确,为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予以少分或者不分,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依据。王某在五年多时间里累计打赏逾150万元,年均支出超30万元,远超其收入水平。法院依法认定其构成挥霍,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作出对其少分的处理,既是对过错方不诚信行为的否定评价,也是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网络消费当量力而行,以“打赏”之名行挥霍之实,终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六条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挥霍”。另一方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三

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处理

——陈某与任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简介

陈某与任某于2014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任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一套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无锡市某家园房屋。双方确认该房屋由陈某父母全额出资购买,现价值75万元左右。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案涉房屋的分割,双方虽确认由陈某父母全额出资,但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对于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购置的房屋,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及补偿数额。本案中,基于陈某父母全额出资的事实,法院判决房屋归陈某所有,同时综合考虑陈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还存在挥霍财产的行为、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等因素,酌定由陈某向任某支付房屋价值35%的补偿款。

法官评析

本案涉及父母在子女婚后出资购房,离婚时如何分割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对于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购置的房屋,离婚分割时可以判决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同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时间、子女孕育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取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及补偿数额。即父母出资购房的归属问题不再简单以“登记”作为判断赠与或分割唯一标准,该案例中,房屋来源于陈某父母全额出资,非夫妻二人协力创造的财产,故判归陈某所有,体现了对出资方父母意愿的尊重。但同时,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任某作为配偶对家庭亦有相应付出,且陈某存在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过错。综合各项因素,法院酌定由陈某向任某支付房屋价值35%的补偿款。在体现对出资方权益尊重的同时,亦充分认可了任某对家庭的付出,既未因出资事实而完全否定任某的贡献,也未因登记共有而简单均分,实现了双方利益的平衡。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案例四

离婚时分割公司股权,工商登记比例能否视为夫妻财产约定

——张某与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情简介

张某与顾某婚后共同创办公司,工商登记载明:张某出资90万元持股90%,顾某出资10万元持股10%。2016年,张某与顾某离婚,但未处理公司股权。顾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对登记于双方名下合计100%股权进行分割,由双方各半享有。张某则抗辩称,工商登记已明确各自的出资额及股权份额,应视为双方对财产归属的约定,其名下的90%股权应为其个人所有,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虽登记为夫妻二人持股,但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高度混同,双方长期从公司支取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并未严格按股权比例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进行分红等。双方对其他共同财产亦未作任何形式的归属约定,不符合夫妻财产约定的实质要件。综上,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投资比例不能当然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案涉股权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鉴于双方对分割比例无特殊事由,法院判决张某、顾某各享有公司50%的股权。

法官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股权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处理。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主要服务于公司治理和对外交易安全,体现的是股东之间的出资约定和商事外观,并不当然等同于夫妻内部对该项财产的归属约定。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夫妻婚后以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无论登记在谁名下、登记比例如何,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综合考虑出资来源、实际经营、家庭贡献等因素,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条  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案例五

拒绝抢夺藏匿子女,让爱回归理性

——孙某与瞿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简介

孙某与瞿某于2022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24年3月双方分居,孩子随瞿某生活。期间,双方因探望问题发生纠纷,孙某趁隙将孩子强行带回老家,致瞿某自此无法与孩子共同生活。瞿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禁止孙某藏匿婚生子,不得阻碍限制瞿某与孩子共同生活。此后,瞿某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离婚并由其直接抚养孩子。孙某同意离婚,但主张其已实际照顾孩子较长时间,且经济条件均优于瞿某,孩子应由其抚养。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婚生子年龄尚幼,需要母亲的情感关怀和生活照料。孙某将年幼的孩子带回老家,致母亲长期无法与孩子共同生活,该行为不仅违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明确禁令,亦严重破坏孩子稳定的生活成长环境,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瞿某对孩子喂养流程、生活习惯更为熟稔,且其父母亦可协助抚养,具备稳定的抚养条件。综合考量孩子的年龄阶段、情感需求、双方抚养能力及孙某的过错行为,依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判决婚生子由瞿某直接抚养,孙某按月支付抚养费。同时,为保障孙某的亲情维系,判决明确孙某享有探望权,包括每两周探望一次及寒暑假分段共同生活。

法官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此类问题作出明确: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严重侵害子女权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法律坚决反对以抢夺、藏匿等方式争夺抚养权,任何企图通过制造“既成事实”获取抚养优势的行为,都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父母应当亲自养育,加强亲子陪伴。真正爱孩子,不是将孩子从对方身边夺走,而是让孩子在父母双方的关爱中健康成长。离婚后的父母更应理性沟通,依法行使探望权,共同为子女营造稳定、温馨的成长环境。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

(三)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

(四)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

(五)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案例六

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子女,一方反悔能否撤销

——朱某与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情简介

邓某与朱某于2022年6月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由邓某抚养,朱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位于新吴区的某套房屋归婚生子所有,朱某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后因朱某拒绝履行过户义务,邓某提起诉讼,要求朱某配合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婚生子名下。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归婚生子所有,朱某应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法院判决朱某限期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法官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明确: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不履行该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责任。与普通赠与合同不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分条款系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与子女抚养、债务分担等内容互为条件、相互牵连,构成一个整体安排。父母将财产给予子女,往往是对子女未来生活的保障,也是对自身抚养义务的提前安排。若允许一方事后单方随意撤销,不仅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离婚协议的稳定性和双方的合理预期。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责编:应巧玲
版权和免责声明

版权声明: 凡来源为"交汇点、新华日报及其子报"或电头为"新华报业网"的稿件,均为新华报业网独家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或镜像;授权转载必须注明来源为"新华报业网",并保留"新华报业网"的电头。

免责声明: 本站转载稿件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新华报业网无关。其原创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者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

专题
视频

扫码下载

交汇点新闻APP

Android版

iPhone版

分享到微信朋友圈
打开微信,点击底部的“发现”,使用 “扫一扫” 即可将网页分享到我的朋友圈。
分享到QQ
手机QQ扫描二维码,点击右上角 ··· 按钮分享到QQ好友或QQ空间